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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條本細則依政府採購法 (以下簡稱本法) 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訂定之。 第二條機關補助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,其補助金額達本法第四條規定者,受補助者於辦理開標、比價、議價、決標及驗收時,應受該機關監督。 前項採購關於本法及本細則規定上級機關行使之事項,由本法第四條所定監督機關為之。 第三條本法第四條所定補助金額,於二以上機關補助法人或團體辦理同一採購者,以其補助總金額計算之。補助總金額達本法第四條規定者,受補助者應通知各補助機關,並由各補助機關共同或指定代表機關辦理監督。 本法第四條所稱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,包括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獎助、捐助或以其他類似方式動支機關經費辦理之採購。 本法第四條之採購,其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,為受理補助機關自行辦理採購之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;其有第一項之情形者,依指定代表機關或所占補助金額比率最高者認定之。 第四條機關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,其委託屬勞務採購。 代辦採購之法人、團體與其受雇人及關係企業,不得為該採購之投標廠商或分包廠商。 第五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上級機關,於公營事業或公立學校為其所隸屬之政府機關。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辦理採購無上級機關者,在中央為國民大會、總統府、國家安全會議與五院及院屬各一級機關;在地方為直轄市、縣 (市)政府及議會。 第六條機關辦理採購,其屬巨額採購、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、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或小額採購,按招標標的之預算金額於招標前依下列原則認定之: 一 採分批辦理採購者,依全部批數之預算總額認定之。 二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採複數決標者,依全部項目或數量之預算總額認定之。但項目之標的不同者,依個別項目之預算金額認定之。 三 招標文件含有選購或後續擴充項目者,應將預估選購或擴充項目所需金額計入。 四 採購項目之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者,應將預估需用金額計入。 五 採單價決標者,依預估採購所需金額認定之。 六 租期不確定者,以每月租金之四十八倍認定之。 七 依本法第九十九條甄選投資廠商者,以預估廠商興建、營運所需金額認定之。 第七條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,應於等標期或截止收件日五日前檢送採購預算資料、招標文件及相關文件,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。 前項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之期限,於流標、廢標或取消招標重行招標時,得予縮短;其依前項規定應檢送之文件,得免重複檢送。 第八條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決標,其決標不與開標、比價或議價合併辦理者,應於預定決標日三日前,檢送審標結果,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。 前項決標與開標、比價或議價合併辦理者,應於決標前當場確認審標結果,並列入紀錄。 第九條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驗收,應於預定驗收日五日前,檢送結算表及相關文件,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。結算表及相關文件併入結算驗收證明書編送時,得免另行填送。 財物之驗收,其有分批交貨、因緊急需要必須立即使用或因逐一開箱或裝配完成後方知其數量,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確有困難者,得視個案實際情形,事先敘明理由,函請上級機關同意後自行辦理,並於全部驗收完成後一個月內,將結算表及相關文件彙總報請上級機關備查。 第十條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、比價、議價、決標或驗收,上級機關得斟酌其金額、地區或其他特殊情形,決定應否派員監辦。其未派員監辦者,應事先通知機關自行依法辦理。 第十一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監辦,指於機關辦理開標、比價、議價、決標或驗收時,監視其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之程序。 監辦人員對採購不符合本法規定程序而提出意見,辦理採購之主持人或主驗人如不接受,應納入紀錄,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決定之。 第十二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會同監辦之有關單位,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之。 第十三條本法第十四條所定意圖規避本法適用之分批,不包括依不同標的、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、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所分別辦理者。 機關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,法定預算書已標示分批辦理者,得免報經上級機關核准。 第十四條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所稱機關首長,其範圍如下: 一 招標機關之機關首長。 二 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依本法第四條辦理採購者,為補助機關之機關首長及受補助之法人或團體之負責人。 三 依本法第五條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者,為委託機關之機關首長及受託法人或團體之負責人。 四 依本法第四十條洽由其他機關代辦採購者,為洽辦機關及代辦機關之機關首長。 第十五條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應申報財產之採購之承辦、監辦人員,其範圍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。 第十六條本法第十六條所稱請託或關說,指不循法定程序,對採購案提出下列要求: 一 於招標前,對預定辦理之採購事項,提出請求。 二 於招標後,對招標文件內容或審標、決標結果,要求變更。 三 於履約及驗


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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